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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保护局与丹阳**有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人丹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采用规避监管的方法,将生产废水通过抽水泵直接外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申请人丹阳**护局于2014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豪**司作出丹环行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豪**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申请人履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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