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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入境检验检疫局与镇江**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因被申请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向江苏菲**限公司提供用于出口发电机组的垫木,未经具备热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热处理,擅自打上属于其他公司的“IPPC”标识,并且变造“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被中华人民**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空港局”)发现后又出具虚假公函和证明,企图蒙混过关。2014年4月18日天津空港局将该案移送至申请人处,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镇)检罚告(2014)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向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辩,但未被申请人采纳。2014年7月4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鸿**司作出镇检罚(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鸿**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经合议庭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镇**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执行的镇检罚(201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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