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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口区人社局”)在对被申请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被申请人唯**司未能当场提交相关材料,其法人代表吴**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14日向申请人京口区人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以供劳动监察。申请人经查后发现,被申请人唯**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未依法为颉晓玉等4名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改正,也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镇京人社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唯**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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