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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等28人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等28人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日由江**级法院向本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主审)、代理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等28人的诉讼代表人周**、陈**、陈**、周**及委托代理人裴**,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等28人诉称,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莲花村村民,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征地拆迁。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就苏国土资地函(2003)2190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3年度第1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给予任何回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告周**等28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2年3月行政复议申请及附件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泰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答辩状、苏国土资地函(2003)2190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3年度第1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前补充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材料,并告知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此后,原告并未补充相关材料。所以本机关未继续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审理。本机关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行政复议立案情况登记表;2、补正通知;3、交寄挂号信清单。证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补正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周**称收到过补正通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征地拆迁,2012年3月原告周**等28人向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对苏国土资地函(2003)2190号《关于批准泰州市2003年度第1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提出复议。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周**等28人邮寄了补正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5月20日前提供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是何时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周**等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未提供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有无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周**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原告周**等人发出了补正通知。原告周**等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未提供相应材料,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周**等28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等28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等28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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