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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高**、曹**、高**、高**、高**、奚**、杨**、高**、高*、鞠**、蔡*平均系泰兴市姚王镇朝阳村村民。2013年10月30日,蔡*平等人向泰兴市姚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王镇政府)投寄书面申请,请求姚王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泰兴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委会)依法村务公开,要求公开的具体内容:2008年——2013年(一)村财务往来、收支情况;(二)债权、债务情况;(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五)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六)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来源、总额及具体发放、使用、分配情况;(七)集体经营支出、村组(社)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管理费支出。2014年7月8日,姚王镇政府向朝**委会发出书面通知并送达,《通知》责令朝**委会依照《中华人**委员会自治法》第三十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照高**等11人的申请进行村务公开。《通知》载明附《申请函》。一审审理中,姚王镇政府将作出《通知》的情况告知高**,并请高**向其他原告予以转告。2014年8月18日姚王镇政府作出更正《通知》并送达朝**委会,更正《通知》中将原表述的《中华人**委员会自治法》更正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王镇政府有无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朝**委会进行村务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村务公开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姚王镇政府对原告的请求负有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之职责。姚王镇政府于2014年7月8日按原告的申请向朝**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村务公开,朝**委会的上述履职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且不违背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姚王镇政府的履责行为远远超过了《最**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60日期限,希望姚王镇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坚持效率原则,特别是群众反映的事项,应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严谨认真,努力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高**、曹**、高**、高**、高**、奚**、杨**、高**、高*、鞠**、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高**、曹**、高**、高**、高**、奚**、杨**、高**、高*、鞠**、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向朝**委会提出账务公开的申请后,朝**委会既不公开有关账务,也不予以说明任何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被上诉人辩称已向朝**委会发出《通知》,责令该村委会公开账务,并将公开的结果于10日内报被上诉人备案,但朝**委会并未实际履行公开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朝**委会公开账务的备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吴**、李*、戴**与高**的《谈话笔录》,没有高**的签名,且高**也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推举的代表,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向所有原审原告送达了《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职责责令朝**委会实际公开村务账务信息,违反了**业部、**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王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原告告知被上诉人已责令朝阳村委会公开村务账务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其已向朝阳村委会发出村务公开通知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其次,高**作为行政相对人之一,被上诉人告知其有关内容,并请求其告知其他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在高**的谈话笔录中,已明确载明高**未签名的原因是因为其他行政相对人未全部到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高**的《谈话笔录》不合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已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书面通知朝阳村委会依法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村务信息,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王镇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姚王镇政府作出的《通知》及送达回执;2.对高**的《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姚王镇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财务公开申请书;2.向朝阳镇政府提交的责令朝阳村委会财务公开的申请书;3.快递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依法履行责令朝**委会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公开有关账务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部、**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行使下列指导和监督职责:(一)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实行财务公开;(二)指导和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三)对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查处。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朝**委会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村民公开有关村务及财务的责任和义务。因朝**委会未依原审原告等村民申请公开相关村务及财务账册,原审原告等村民有向上级人民政府即姚王镇政府反映的权利,姚王镇政府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朝**委会依法公布。本案中,姚王镇政府在收到原审原告等村民的申请后,已向朝**委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村委会依照申请,向申请人公开有关信息,并将公开的结果于10日内报姚王镇政府备案。姚王镇政府向朝**委会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其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等认为姚王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等诉称姚王镇政府未实际履行职责,责令朝阳村委会公开有关信息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业部、**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仍不纠正的,由县级纪检监察机关和乡(镇)党委或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只有在姚王镇政府向朝阳村委会发出责令公开的指令后,如村委会仍拒不履行公开义务,则姚王镇政府有权责令朝阳村委会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姚王镇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有权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而原审原告等人于姚王镇政府向朝阳村委会发出履职《通知》的同一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姚王镇政府进一步履行监督职能,即限期要求朝阳村委会履行相关信息公开的义务,显然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如一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姚王镇政府虽迟延履行了监督职责,但确实已履行了监督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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