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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叶**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叶韩*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的主要理由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政房征告(2014)3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泰兴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前期调查阶段及征收公告发布后,既没有书面通知起诉人,也未告知起诉人征收房屋的目的与规划。在征收决定中未能说明用于何种公共事业,也未见泰兴市人民政府相关权威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图公示。起诉人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以公共事业明目征收,实际是用于商业开发。此外,泰兴市人民政府给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决定上没有盖红章,该征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政房征告(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不服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现叶韩*要求撤销泰**(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受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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