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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要求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起诉状内容欠缺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作出行政决定,拆除第三人侵占公巷搭建的违章建筑猪圈,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袁*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原告住宅的西大门外是南北方向的公巷,该通道为历史形成的2米宽,1998年村镇丈量为3米宽。2002年4月,第三人为一己之利,在其住宅围墙外搭建猪圈一所,猪圈长10多米、宽7米,侵占了公巷面积,原告系残疾人,双下肢无法行走,仅能依靠轮椅出行,造成原告出行不便。原告住宅东门与巷道的坡度大无法通行,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尚未处理。2013年8月1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拆除第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猪圈,但至今仍未得到书面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职权作出行政决定并拆除第三人搭建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第三人中间隔了一户,原告与第三人的猪圈不相邻,不存在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纠纷;2、第三人搭建猪舍有十多年历史,原告天天在家应当知道此事,本案的行政诉讼已过时效;3、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多次向其本人及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了答复;4、第三人袁**所建猪圈是在2000年经村民讨论同意,由村里安排的,其建设不占用耕地和农田,不需要上级批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尽了监督管理义务,且多次答复,经过市纪委、信访局协调达成共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申请书(附司法建议书),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特殊通行需要向被告及其他行政部门反映达数年之久,但未果;2、国内挂号信件收据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已签收。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申请已签收,且认为收到后已及时派人处理。

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1年12月8日兴化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原有猪圈在本村东西大道,2000年因道路改造需要,村安排第三人到其本人房屋的西侧建猪圈的情况;2、兴化市戴窑镇新川村四组袁**等村民住宅小区现状图,证明原告房屋东侧是3.1米的巷道,第三人猪圈西边巷道是1.4米;3、2011年8月22日关于袁**信访情况的汇报,证明因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被告向有关部门作出的汇报;4、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兴戴信访报字(2012)6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的情况汇报;5、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兴戴信访复字(2012)7号答复,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对袁**反映第三人私自建猪圈的答复情况;6、2013年11月10日关于袁**信访的综合报告,证明被告的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的情况;7、1989年兴化市戴窑镇新川村的规划图及现状图,证明1988年被告对新川村进行丈量规划,原告的通行应当从东巷出行;证据1-7同时证明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已经多次到实地查勘,召开会议,进行现场处理;原告的住宅西侧是袁**的宅基地,原告的出行本应是东巷出行,第三人建猪圈是因服从村里修路规划,将猪圈从大路上迁移到现在的位置,该猪圈是村里与袁**协商所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老集镇规划前后一排,西边是历史形成的老通道;2、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宅房屋合法,土地证记载房屋西边、南边是空地,第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上的空地建猪圈;3、兴**院(2011)兴法建3号司法建议书,证明第三人搭建猪圈是违法侵权行为,侵占了公共通道面积,造成原告出行不便;4、第三人的房产档案(附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产权不包括其房屋西墙外的猪圈,其房屋西墙外是空地;5、残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情况;6、泰州市规划局关于政风热线(苏**信字28号)办理情况的汇报;7、兴**民法院、泰州**民法院的裁定书各一份;证据6-7证明1998年兴化市戴窑镇编制村庄规划,第三人所建的猪圈无行政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其行政不作为;8、自制图及说明,证明第三人的猪圈建在公共通道上;9、照片一张,证明修通道的材料被第三人偷放到其家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现状图为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不违反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原告自绘,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新川村村庄规划的批复中,原告袁**的房屋为东巷出行,西侧没有规划道路,但实际建设中各户并未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原告房屋西侧留有空地。原告与第三人袁**的房屋坐落于同一排,中间隔一户,第三人家位于巷口(南端),原告家位于巷末(北端)。原告于1997年2月残疾,原告家位于正屋东侧的平顶房是在原告残疾后所建,该平顶房的地面高于东侧公巷,该平顶房的通公巷出口处建筑了通行坡道。2000年因兴化市戴窑镇新川村四组东西道路改造,经村委会研究,将第三人袁**位于该道路南侧的猪圈迁移到其住宅西侧,即猪圈现在位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建猪圈侵占公巷,影响其通行,多次向被告及规划、信访等上级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被告先后多次对原告的信访进行汇报,派员协调,并于2012年对原告东巷进行浇筑,西巷口进行适当平整。同年,原告以袁**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拆除第三人搭建的猪圈,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兴化市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第三人所建猪圈进行核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里关系,第三人所建猪圈从现状来看,确建在巷道出口,如原告房屋西侧为正常通道,该猪圈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诉权的最长保护期,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对于本案原告反映的第三人所建猪圈影响其通行问题,其多次向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及信访等其他部门的交办后,亦多次组织核查,派员协调,并对原告房屋的东、西巷进行了修整。被告据此认为其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答复并作出了处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2013年8月13日的申请后,至今未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明确处理决定,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第三人袁**所建猪圈作出处理,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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