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吴**诉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所作的批复(文件名:泰发改投(2012)202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泰发改投(2012)202号《关于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行为是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过程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对该阶段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