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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诉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州市姜堰里华热处理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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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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