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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孙*木业制品厂(下称孙*制品厂)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6日向被告沭阳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人社局认定,李**系孙**品厂工人,2013年8月22日9时许,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住沭阳县茆圩乡寇塘村十八组),途径苏245线行驶至湖潼线交叉路口,被苏N×××××轿车撞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收到工伤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该事实认可。2、李**、张**、徐**、郑**工伤调查笔录,证明李**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

第三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属于合理的时间和路线,第三人负同等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结合第二组证据中的1、2,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3、沭**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情况。4、原告出具的第三人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使用的工人及工资收入情况。5、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1月10日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间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7、工伤认定申请表。8、受理通知书存根。9、决定书拟文。证据7-9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11、原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用人资质。

原告诉称

原告孙*制品厂诉称,2013年8月22日09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于苏245线行驶至湖潼线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确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被告沭人社工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是否是在下班途中无法确认,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沭人社工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人社局辩称,原告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我厂员工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22日一直在本厂工作,并于2013年8月22日下班途中受伤停发工资”,该份证明表明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李**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根据沭公交认字(2013)第9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9时30分,受伤地点在苏245线与沭阳县湖潼线交叉口处,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原告称第三人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无法确认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被告沭阳人社局举证证据无异议。

原告孙*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被告沭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经向孙**核实工伤认定书已收到。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孙**的字,公章是不是原告单位的不确定,可能是真的,原告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中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她当天没有上班,其他的笔录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单位是早上8点下班,交通事故发生在9点半,第三人不应该一个多小时才到事故地点。对证据2、3、5-11无异议。证据4,工资证明不是原告所写,公章是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举证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书写字体、公章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线路、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与第二组证据中的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合理线路、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11,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工人,以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后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李**系原告孙*制品厂职工。2013年8月22日9时30分,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苏245线行驶至湖潼线交叉路口,被苏N×××××轿车撞倒致伤,经沭**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胫腓骨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22日入院,10月29日出院。2013年9月16日,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3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沭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告沭阳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孙*制品厂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李**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孙*制品厂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材料。2014年2月20日,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于同年2月24日、25日分别向第三人李**和原告孙*制品厂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2、第三人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李**受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无法确认,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等责任就可以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地点是在苏245线行驶至湖潼线交叉路口处,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根据沭公交认字(2013)第90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对证据分析认定,能够确定第三人李**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李**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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