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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武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4月1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仲占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武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第三人仲占权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认定,仲**为闻武出资的板厂(原沭阳**制品厂,已注销)工人。2014年3月15日5时许,仲**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电锯切割伤1、右手食指中节、远节关节骨缺损并脱位2、右手食指伸肌腱止点处断裂。仲**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险(2005)6号文件规定判定:仲**所受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留置送达的回执和照片,照片拍的是原告生产的板厂,当时没有见到闻*本人,厂里面是否生产被告不清楚;工伤认定书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送的,不是被告送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2、沭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沭阳县政府申请复议。3、行政诉状,证明原告2015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证据1-3,证明原告起诉超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邮件查询结果,证据2-3证明原告2014年5月2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决定书拟文,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组证据:1、薛*(闻*的妻子)出具的证明。2、工资证明,证据1-2证明第三人是闻*开办的板厂工人,其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干活时受伤。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年龄及居住地。4、原告工商注册注销信息,证明原告开办的沭阳**制品厂已经注销。5、沭**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沭阳工商信息库中没有薛*作为法人股东的登记信息。6、仲**、任**、仲*、仲**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7、医院病例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8、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闻武诉称,2014年原告临时租赁他人场地做细木工,第三人为原告雇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已经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口头约定了结。2014年12月6日,原告突然收到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沭阳县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定于12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开庭时才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就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程序。同时被告没有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原告不服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6日沭**裁委出具的开庭通知书及决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收到开庭通知,在开庭时才知道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

2、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开庭时才知道该鉴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沭阳县政府法制办获取),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6日开庭时知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2015年1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原告提起复议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经调查,仲占权为闻武出资的板厂(原沭阳**制品厂,已注销)工人。2014年3月15日5时许,仲占权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电锯切割伤1、右手食指中节、远节关节骨缺损并脱位2、右手食指伸肌腱止点处断裂。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被告有权依法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情形,无需以第三人是否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拒收,后被告又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了举证通知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中的3没有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没有看到张贴的文书,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原告使用无法确认。送达回证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劳动仲裁开庭时第三人陈述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也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也不认识。

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工伤认定的送达程序违法,因此其他证据均违法。其中第二组证据2邮寄单上的电话是闻武的,地址是原告闻武生产木板处的。

第三人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1照片显示的是原告板厂的大门北侧,是被告委托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当时闻*和他妻子不在家,第三人就把工伤认定书贴在厂门上。张贴的时候闻*的父母看到了,但没有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同村的见证人王*、仲*也看到了,第三人与他们没有亲戚关系。照片是王*用他自己的手机拍摄于2014年6月26日。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被告的举证:第一组证据,证据1,留置送达回证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具有合法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证据2,能够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沭阳县政府申请复议。证据3,能够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1-4,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履行了申请、受理、签发的程序,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第三组证据,证据1-8,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是闻武开办的板厂工人,其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年龄及居住地。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开办的板厂沭阳县劲力木业制品厂企业已经注销,在沭阳工商信息库中没有薛*作为法人股东的登记信息。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于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7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

二、对于原告的举证: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收到沭**裁委的开庭通知书及其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于开庭时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到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

仲占权为闻武出资的板厂工人。2014年3月15日5时许,仲占权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手食指被电锯锯伤。3月16日经沭阳扎下(沂北)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电锯切割伤,1、右手食指中节、远节关节骨缺损并脱位,2、右手食指伸肌腱止点处断裂。

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同日被告通过沭阳**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负责人闻武,电话为138××××6876,单位名称为闻武,地址为沭阳县贤官镇兴庄村原洪才木业南侧,上述电话号码系原告闻武号码,地址系原告木材加工处地址。后被告查询上述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2014年5月29日,妥投,本人签收。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仲**所受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

后第三人就工伤认定向沭**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收到沭**裁委的开庭通知,2014年12月26日开庭时原告收到了涉案工伤认定书,后对工伤认定书不服,2015年1月28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3月20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才知道工伤认定及××评定书,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5月29日已经收到举证通知书。即使原告所称2014年12月26日才得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救济权利已经得到行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是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原告收到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邮寄跟踪查询为“2014年5月29日”、“本人签收”。虽然原告辩称并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邮寄单上的地址为原告生产板厂处,电话为闻*本人号码,故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举证通知书。据此,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仲占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同年6月26日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举证同年12月26日仲裁赔偿案开庭时才收到了工伤认定书,被告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构成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经营木材加工,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直接以工伤认定书形式作出不妥,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规范。

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27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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