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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泗阳县庄*乡人民政府(下称庄*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庄*乡政府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泗阳县庄*乡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庄*村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康兵、孙**,被告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张**,第三人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告系泗阳县庄*乡庄*村村民,其有承包地3.656亩,位于振兴路南侧、众和科技西侧、庄东路东侧。2012年11月6日,被告庄*乡政府与第三人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庄*村董庄组100.87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协议约定每年按每亩地支付1200斤粮食。被告租用100.87亩土地含原告上述承包地,于2013年7月被非法占用,该非法占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占用原告3.656亩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第三人将庄圩乡董庄组100.87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按每亩地交付粮食1200斤。

2、庄**委会出具的分地明细,证明原告被占用土地为3.656亩。

3、签字名册,证明董庄组村民一致不同意被告租用村民承包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庄*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土地已规划为工业用地,并通过省、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查、认定,而非农业用地。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协议中部分土地已挂牌公示转为工业用地,目前100.87亩均为工业用地。二、原告诉称土地于2013年7月被江苏苏**限公司(下称苏*公司)用于建设厂房,该公司已取得部分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且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庄*乡政府出具的土地亩数明细,证明原告诉争土地亩数为3.656亩。

2、泗阳县人民政府泗政复(2008)19号关于对泗阳县庄圩乡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证明涉案地块土地性质是工业用地。

3、庄圩乡平面布局图、航拍图,证明100.87亩土地地理位置。

4、苏**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企业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10702平方米(23.55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

5、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征地告知书,证明协议中涉及的100余亩土地已征用。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土地已办理建设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该证据保存在国土部门,需要时间调取。经本院准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6、江苏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苏政地(2012)4139号批复、苏政地(2012)921号批复及土地供应情况表,证明该征地行为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结合庄圩乡平面图、航拍图,两批复涉及到原告3.656亩土地。

第三人庄圩村委会陈述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庄圩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但该100.87亩土地已转为工业用地;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批复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包含在批复内,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纳入总体用地规划。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地的程序及手续均违法,被告征用董庄组100.87亩土地,苏**司实际被批准使用国有土地仅约23亩。在颁证前系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应办理相关手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征地系政府职责不是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征地行为违法,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征地批复晚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地协议时间,属于先征后批的违法行为,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为100.87亩,该两批复仅涉及土地亩数23.553亩,不能看到批复中土地的具体位置,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包含原告3.656亩土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予以否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工业用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证明100.87亩土地位置并包含原告土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苏**司于2014年8月18日取得15702平方米(23.553亩)土地使用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庄圩村委会部分农用地作出批复,但结合平面布局图及航拍图尚不能证明两批复含原告3.656亩土地,且航拍图上载明庄圩村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为14.669亩,与土地供应情况表中载明的第6批次庄圩村建设用地面积14.0865亩土地面积不一致。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董**系庄*乡庄*村村民,其有农用地3.656亩。2012年11月6日,被告庄*乡政府与第三人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庄*村董庄组位于振兴路南侧、众和科技西侧、庄东路东侧100.8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其中含原告农用地3.656亩土地,被告每年交付第三人粮食1200斤/亩。2013年7月,原告土地被苏**司建造厂房。2014年8月,苏**司取得23.553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非法占地,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非法占其3.656亩土地行为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占用原告3.656亩土地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其3.656亩农用地被第三人出租给被告使用,后用于苏**司建设厂房。省政府虽于2012年12月下发两次批复,但两次批复仅能看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总面积,不能确定具体位置,不能证明批复包含原告土地。且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未公示公告并进行听证,未与失地农民签订补偿协议,该征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的3.656亩农用地由第三人出租给被告,该土地已于2012年12月转为建设用地,其土地于2013年7月被苏**司用于建设厂房,该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取得相关征地手续。被告的行为合法、合理且程序正当。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庄*乡政府与庄*村委会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用庄*村委会董庄组100.87亩集体土地,原告董**的3.656亩土地在租赁协议范围内。该土地于2013年7月被苏**司用于厂房建设,苏**司直到2014年8月才取得租赁协议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征用,且被用于非农业建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原告土地已被依法全部纳入批复范围并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其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两次批复的范围内,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和被征收的事实,即便被告主张涉案土地被出让给苏**司,亦不能否认依法出让前以租代征行为的违法性,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六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庄*乡政府占用原告董**3.656亩农用地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乡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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