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制造厂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第三人杨*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日分别向宿豫人社局、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豫人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宿迁**制造厂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宿迁**制造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制造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