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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制造厂与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制造厂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第三人杨*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日分别向宿豫人社局、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豫人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宿迁**制造厂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宿迁**制造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制造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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