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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沭阳县**育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功诉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沭**计委)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7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被告**计委(原沭阳县卫生局)向谭**作出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下称《保存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下列物品作为证据以异地保存方式,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沭阳县卫生局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如下:处方13张,药品(西药)2箱、4袋,药品(中药)。以上证据在保存的期限内应当妥为保管,未经本机关同意,不得销毁或转移。”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9日照片3张,证明被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原告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事实。

2.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425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中先行保存原告处方本,因原告拒不配合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的事实。

3.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案件移送书,证明原告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告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文书及先行保存物品的事实。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沭公(治)立字(2014)264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移送原告涉嫌犯罪相关材料后,沭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

5.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通知被告协助保存相关证据,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方、药品进行查扣的事实,因查扣时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带走,由小区物业在该决定书上签收。

6.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沭刑初字第06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非法行医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谭*功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趁原告和原告妻子被警察带走后,对原告药品及处方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未向原告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草药清单五页(复印件),2.西药清单一页(复印件),3.中成药清单一页(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上述财产被被告查扣的事实。4.执业助理医生资格证和执业证,5.药品经营许可证发票、购药证,证明被告查扣原告物品不合法。6.2015年8月12日阳光天地小区物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相关的文书向物业送达。7.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诉求单,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沭**计委辩称,一、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日常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沭阳县阳光天地小区A2幢35号门面房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告遂于同年5月14日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沭阳县公安局,并随案移送了2014年4月25日的现场查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照片、处方等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同年5月16日,沭阳县公安局对于原告的非法行医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在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过程中,被告应公安机关的协助要求,于同年5月19日协助查扣并代为保管处方13张、中西药若干,并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因原告夫妻当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该决定书由该小区物业签收。后因该批药品过期在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固定证据后,被告依法对该批药品予以销毁。二、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9日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先行查扣,原告对于上述事实主观上明知,但原告直至2015年7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但拍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证据2有异议,两本处方被被告拿走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该文书;证据3、4原告不知晓;证据5,对于被告先行登记保存原告部分处方以及药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该文书;证据6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所列内容均为原告本人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所列清单中涉及的药材客观存在;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关于许可证、购药证的收据并未载明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权利人为原告,关于购药证载明的室长姓名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并没有加盖物业公司的印章,仅加盖物管处的印章,而物管处并非法律上的独立主体,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来看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非法行医案件处理期间提出上诉的时候,曾经就被告的行为要求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在当时就已经知道被告的行为,但是直到2015年7月17日才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复印件,且为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所列药品均为被告查扣,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购药证持有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药品经营许可证发票无持有人姓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宿迁市**有限公司阳光天地物管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未向物业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因物品被查扣于2014年12月2日至沭阳**接待中心信访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拍摄时间、制作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查扣原告两本处方的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原告涉嫌非法行医案件移送沭阳县公安局,沭阳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证据5,系待证事实,效力待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沭阳卫计委在日常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谭**在沭阳**道阳光天地小区A2幢35号门市开办“谭**中西医结合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并于同日作出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4250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原告两本处方进行登记保存。同年5月14日,因原告行为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告将该案移送沭阳县公安局,5月16日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原告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如下:处方13张,药品(西药)2箱4袋,药品(中药),但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后于同年8月份将上述药品销毁。同年7月2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68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刑事立案后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如系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违法。

被告认为,一、被告2014年5月19日查扣原告物品是协助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具有刑事侦查措施的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办理非法行医的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在2014年8月即知道被告查扣其物品的事实,但是原告直至2015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作出的《保存决定书》属于刑事协助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该份保存决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性质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后被告在七日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该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其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保存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了原告部分处方及药品,但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故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即进入刑事执法程序,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权及涉案物品、证据、卷宗等应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原行政机关无权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执法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将原告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移送沭阳县公安局,沭阳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6日立案侦查,此时案件已经进入刑事执法程序,被告明知原告非法行医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保存决定书》,超越了法定职权。

综上,被告沭**计委作出的《保存决定书》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沭卫医证保字2014第0519-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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