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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泗阳县**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泗阳县**服务中心(下简称庄*环卫中心)行政赔偿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庄*环卫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康兵、孙**,被告庄*环卫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5月5日,原告董**邮寄赔偿申请书给被告庄*环卫中心,向被告申请赔偿钢管租赁费用、工人工资、钢管运费、搅拌机租赁费等合计61968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董**诉称,原告诉被告违法下达停建整改通知一案,已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57号判决撤销庄**中心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赔偿等各项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庄**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968元(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执行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宿城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庄圩环卫中心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被撤销。

2、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

3、建房合同书、卜**出具的各项费用清单两张及收条一张,该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卜**签订建房合同,后2014年8月16日原告支付卜**各项费用61968元,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

4、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响应庄圩乡人民政府的号召与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在乡全民创业园建设标准化厂房,建设过程中原告施工效果图经乡政府确认认可,且乡政府承诺因建设厂房过程中发生问题由其负责协调处理。

5、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两张及江苏省土地管理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了52000元从庄圩乡政府合法购买涉案土地。

6、关于上交土地款情况的报告,证明经庄圩乡政府几名领导批示,原告土地来源合法。

7、董**征用土地检查记录,证明原告土地来源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庄*环卫中心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9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泗阳县庄圩乡2006年-2020年总体规划,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位置在工业用地上,是小产权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手续,违法建设存在,因此原告合法权益未遭到侵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快递,但是对该赔偿请求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建房合同书乙方没有建房的资质,不能承建该房屋,且建房各项损失都是乙方单方出具,未经过相关物价部门估价评估。对证据4,该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标准化厂房建设,而原告建设的是小产权房,属于违法建设,出现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5,三张收据时间跨度自1999年至2008年,并不能证明是够买涉案土地,即使证明购买涉案土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用地合法。对证据6,系打印件非手写且没有单位盖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同一人手写且没有加盖公章,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且原告建房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庄**中心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董**向被告庄**中心邮寄赔偿申请书申请赔偿,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建设合同书和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庄*乡全民创业园(庄东路东侧、振兴路北侧)范围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建筑具体位置方面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卜**出具的各项费用清单两张及收条一张,原告用于证明其遭受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系行政赔偿案件查明的对象,效力待定。证据5、6、7,该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建筑所占土地系原告所购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建筑所占土地系原告购买方面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位于泗阳县庄圩乡总体规划工业用地范围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董**与泗阳县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董**在庄*乡全民创业园(庄东路东侧、振兴路北侧)范围内施工建设,庄*乡全民创业园已纳入庄*乡总体规划范围。2013年3月13日被告庄**中心制作了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认定原告董**在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要求其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并在三日内拆除整改到位,逾期未拆除整改的,将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将该通知书向原告董**进行了送达。接到通知后,原告停止建设。后原告对庄**中心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庄**中心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2015年5月5日,原告董**邮寄赔偿申请书给被告庄**中心,向被告庄**中心申请赔偿钢管租赁费用、工人工资、钢管运费、搅拌机租赁费等合计61968元,被告庄**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董**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告实施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违法行为是否导致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换言之,职务违法行为对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正常状态之破坏才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系非法利益之损害,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u0026rdquo;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建设行为不是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其主张的损害系非法利益之损害,被告的行政行为虽被撤销,但原告依法也不应获得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泗阳县**服务中心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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