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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沭阳县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沭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9日向被告沭阳县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沭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上述材料,但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张*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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