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远诉被告沭阳县西圩乡人民政府(下称西圩乡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9日向被告西圩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中,被告西圩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项*、杨**,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远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沭阳县西圩乡中陈村河西组33号,有砖混瓦面结构6间、泥瓦结构4间房屋,房屋总面积约为170平方米,红砖围四合院,水泥地面,院子面积约210平方米,宅基地约3亩,家前屋后共计4年轮100多棵白杨树。2009年8月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拆迁文件及补偿标准情况下,以拆房返田为由,以恐吓方式逼迁,原告在还未来得及转移家里的财产和相关所有物品证件的情况下,家被强拆。2014年4月5日原告向市长热线以发贴方式反映求助,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西圩乡政府辩称,1、被告没有作出原告所称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房屋是由其自行委托卖给案外人王**拆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强拆房屋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拆迁协议上的字是不是第三人所签,时间太长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远在沭阳县西圩乡中陈村河西组33号有房屋一处。2009年9月21日原告的弟弟即本案的第三人李**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房屋拆迁协议》,并由原告的儿媳徐**领取拆迁补偿款。原告以被告强拆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协议、录音摘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于2009年9月21日就房屋拆迁问题与被告签订《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房屋拆迁协议》,并由原告的儿媳徐**领取拆迁补偿时。第三人已实际处分了原告的财产,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原告认为其未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房屋拆迁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