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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下称湖**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湖**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湖**分局应诉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仇小成、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开具滨公(治)行传字(2014)1号《传唤证》,2014年4月9日民警持该传唤证将张**传唤至湖**分局接受询问查证,被传唤人到达时间是2014年4月9日17时8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2014年4月10日16时54分。

被告为证实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警后依法受案登记。

证据2,接受证据清单及十份发帖内容(内容系三个标题的帖子),证明张**多次在互联网上发帖诽谤举报人。

证据3,受害人及原告张**谈话材料,证明原告发帖行为构成侮辱诽谤治安案件。

证据4,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帖侮辱诽谤他人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可成科技宿迁有限公司B7车间岗位上工作,被告动用两辆警车、数人到可成科技公司强制传唤原告,将原告带至湖**分局审讯室至4月10日17时许。原告认为:一、被告传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办案违反回避规定;三、被告超越职权办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损失71600元(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按每日200.69元计算);2、按照每日200元赔偿2015年1月18日至安排原告重返可成厂工作;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安排原告重返可成厂工作;5、在宿迁晚报正版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可成科技**公司招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不能经过招工进入可成科技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传唤行为合法;二、被告传唤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传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单位不安排原告重返岗位;四、被告传唤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三个帖子系原告所发,帖文内容系事实,并非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能证明原告有诽谤他人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发帖行为是治安案件。对证据4,呈请传唤报告书是承办人呈请自己批准的,该做法不符合规定;传唤证系2014年3月17日开具并限原告于当日21时前至被告治安大队接受询问,被告未在当日将传唤证送达给原告,直至2014年4月9日才将此传唤证送达原告,该做法不符合规定;关于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原告的案件不复杂不应该延长传唤;关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传唤行为合法,且受案调查后应该有处罚结论,但该案并未作出处罚结果。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究竟是原告自己不去上班还是可成科技辞退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2及证据3中受害人谈话材料,内容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在互联网上发三篇名称为《强奸你们的老婆、闺女社会危害性小?》《宿**公安、你在等送礼吗?》《宿**公安睁开你的狗眼看看--这里的宿**公安特指宿**公安队伍里无凭无据说此案涉及产权问题的那一股混球》的帖文存在没有事实根据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受害人毛*、陈*据此向被告治安大队报案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谈话材料,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帖文系原告所发,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申请书,能够证明被告下发传唤之前进行审批后延长传唤的事实。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7日,被告晓**出所民警毛*、陈*携带三篇名称为《强奸你们的老婆、闺女社会危害性小?》《宿**公安、你在等送礼吗?》《宿**公安睁开你的狗眼看看--这里的宿**公安特指宿**公安队伍里无凭无据说此案涉及产权问题的那一股混球》的帖文到被告治安大队报警称原告张**在互联网上发帖诽谤、辱骂该二名民警,被告治安大队受案并给该二名民警制作谈话笔录。同日经被告治安大队教导员批准开具滨公(治)行传字(2014)1号《传唤证》,限原告于当日21时前到湖滨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当日未找到原告,无法送达。2014年4月9日,被告民警持该传唤证至可成科技**公司将张**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询问查证,传唤期间未使用警械。原告到达时间2014年4月9日17时8分,询问查证结束时间2014年4月10日16时54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传唤行为是否导致国家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传唤行为违法,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被告传唤行为合法,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关于被告传唤行为是否导致国家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据本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2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治安传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传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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