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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本诉被告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下称韩山镇政府)确认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沭阳**心小学(下称韩**小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兵,被告韩山镇政府应诉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沭阳**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本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韩**心小学签订一份《周**学校舍土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原周**学部分校舍及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在该处兴办了沭**本木材加工厂,并投入使用。2015年6月23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租赁的原周**学的校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租赁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周**学校舍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韩**小学将原周**学部分校舍及土地租赁给原告办厂的事实。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与韩**小学签订合同后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已正常进行生产。

3.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为韩**小学所有。

4.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强行拆除涉案房屋造成原告部分机器被掩埋。

被告辩称

被告韩**政府辩称,被拆除的原韩**周*小学校舍并非原告所有,拆除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了解,原韩**周杨小学校舍因停止办学闲置,2014年被韩**小学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如韩**小学为公益事业可以终止合同,原告按实际使用年限给付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增减挂钩需要,复垦周*小学地块,被告依法组织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韩**小学作为该校舍的权利人,亦同意拆除该房屋。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即使原告因租赁合同履行及解除与韩**小学发生争议,也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政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韩**小学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与韩**小学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因土地权属不属于韩**小学因此出租土地的行为无效。该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了韩**小学的随时合同解除权。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实际上原告并未在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生产,拆除时涉案房屋完全空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具该证明是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且该证明中并未认定土地所有权为韩**小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有机器被掩埋,反而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内没有任何生产设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韩山镇原周**学院内房屋的产权属于韩**小学,2014年10月28日韩**小学将周**学部分校舍和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以该处为住所地办理营业执照,后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内尚有原告物品。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韩山镇周**山中心小学所有。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韩**小学签订《周*小学校舍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韩**小学)将周*小学部分校舍和土地租赁给乙方(杨士本)使用,租用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共计10年,双方签字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租金,租金为每年1500元,共计15000元。乙方不得建造商品和住宅房,可以建简易厂房,到期如因故不再续租,厂房由乙方拆走。中途甲方如因公益事业或复学,乙方按实际使用年限付款给甲方,剩余款甲方应退还乙方。”后原告向韩**小学缴纳租金5000元,在该处用彩钢瓦搭建简易厂房,并以原周*小学校址为住所地办理营业执照。因土地增减挂钩,2015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租用的原周*小学校舍进行拆除,拆除时该房屋内无原告物品,原告物品存放于其自己搭建的简易厂房内。原告对被告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租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韩**小学,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为韩**小学,杨**与韩**小学签订周*小学校舍土地租赁合同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内存放有原告物品,其与被告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杨**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对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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