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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区人社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社局)、第三人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7日分别向宿豫区人社局、宿**社局、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豫区人社局、宿**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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