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区人社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社局)、第三人徐**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7日分别向宿豫区人社局、宿**社局、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豫区人社局、宿**社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苏**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