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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全诉被告沭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沭阳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沭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全诉称,原告在沭阳县糖坊村糖坊街有合法房屋一处,原告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此,2014年3、4月份原告及同村村民赖以生存的房屋陆续被不法分子拆除,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但被告至今未调查核实原告房屋被不法分子毁坏的情况。原告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依据该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房屋遭受毁坏一事进行调查,如是政府行为,应告知原告强拆实施单位,如是不法分子故意毁坏财物,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通报。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至今未采取任何行动,系行政不作为,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4日毛**邮寄由王**、毛**、钱*、张*、陈**、王**等六人共同署名的查处申请书给被告,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初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开展侦查工作,2015年6月29日,因无犯罪事实,被告决定不予立案侦查。

原告毛**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毛**在申请书中称其位于沭阳县糖坊小街的房屋被相关人员强行拆除,申请被告对故意损毁行为依法查处。原告毛**所称被毁坏房屋价格标的明显超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初查。因原告毛**向被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内容系电脑打印稿件,无法证明为其本人所签名,且邮件中提供的身份证及照片均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被告遂电话通知原告毛**到被告处接受核实身份信息并提供证言,原告毛**拒不配合,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到被告处提供证言及身份信息。原告毛**报案称房屋被毁一案经依法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故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被告按照查处申请书要求开展刑事侦查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不属于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毛*全房屋被拆除。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被告对故意损毁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不法分子的违法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受案登记表》并决定初查。经初查,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毛*全房屋被毁坏一案无犯罪事实,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沭公(沭)不立字(2015)00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鉴于原告报案称房屋被他人拆除,涉及毁损财产数额较大,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初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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