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宿豫区卫计委),以被申请人杜*、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撤回对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1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