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称宿豫区卫计委)以被申请人张*、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3月16号作出的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宿豫计征决字(2013100)5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