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张**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宿**计委)以被申请人曹**、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宿豫区计生局)作出的宿豫计征决字(2014110)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经宿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根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宿豫政发(2015)8号《宿豫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要求,原宿豫区卫生局的职责和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宿豫区计生局并入宿豫区卫计委,原属于宿豫区计生局的职能由合并后的宿豫区卫计委继续行使,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宿豫区卫计委撤回对宿豫计征决字(2014110)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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