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下称十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沭阳**办事处十字居委会兴宅组村民,于1988年12月11日取得兴宅组一处宅基地,并在该处修建房屋。原告家北面宅基地及房屋系周**所有,与周**之间的界址已由原淮阴**民法院(88)淮法民上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家南面宅基地及房屋原系周**所有,1987年周**将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周**,后该房屋及宅基由刘**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与刘**两家因宅基地界址不清发生纠纷,为明确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确权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原告与周**两家宅基地界址的职责。由于原告宅基地北侧与周**家界址已经由原淮阴**民法院(88)淮法民上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法庭释*,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原告宅基地南侧与刘**家界址的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9日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确定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的申请。

2、挂号信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确权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6月14日签收。

3、原淮阴**民法院(88)淮法民上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宅基地北侧与周**家以乡政府打的东、西石灰桩的连线为界址线。

4、沭阳县人民法院(1995)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5、宿迁**民法院(1998)宿民终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

6、宿迁**民法院(1998)宿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6证明原告宅基地北边界址明确,南边界址不明确,应由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进行确权。

7、2003年8月27日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十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

8、沭阳县十字初级中学出具的赔偿协议。

证据7-8证明原告宅基地北侧确定界址线的石灰桩仍存在。

9、1988年12月11日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宅基证。

10、1988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的沭阳县村镇建设许可证。

证据9-10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以及宅基地上房屋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十字街道办辩称,被告对于具有明确宅基界址的职责没有异议,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或其它相关方面的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内容看,申请请求不明确,只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请,被告才能依法调查处理。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其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确认宅基地界址的事实。对证据2收件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对挂号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该收据没有收件人具体名称,也未载明具体邮寄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与周**家宅基界址明确,不存在要求被告继续进行确认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民事调解书系基于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周**家宅基地存在纠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宅基证发放时间是1988年12月,载明内容与实际现状不相符合,宅基证载明东边是周**,实际上原告北边是周**的房屋,宅基地使用现状及四至的确定应依据历史和现实的客观情况确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明确宅基地南侧界址的事实,被告虽辩称未收到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6,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北侧与周**家界址明确,南侧界址不明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北侧与周**家界址明确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及建房许可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张**系沭阳**办事处十字居委会兴宅组村民。原告认为其宅基地南侧界址不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十字街道办邮寄一份宅基地界址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明确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同年6月1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该申请书,但一直未予以答复。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宅基地南侧界址的职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房屋宅基北侧毗邻周**宅基,南侧毗邻周**宅基。1987年,周**将其房屋及宅基转让给周**,现该房屋及宅基由刘**使用并居住至今。1988年11月11日,原淮阴**民法院(88)淮法民上字第540号民事调调解书确定原告宅基北侧与周**家以乡政府打的东、西石灰桩的连线为界址线。1998年8月21日,宿迁**民法院(1998)宿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宅基南侧界址不明确。原沭阳县十字乡人民政府由于区划调整并入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后又由于区划调整变更为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确认宅基地界址申请,申请内容是否明确;2、被告是否应依法履行确认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职责。

原告认为,其宅基北侧与案外人周**宅基界址明确,其宅基南侧与案外人刘**宅基界址不明确,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明确宅基南侧界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违法。

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且原告的宅基界址已由原淮阴**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不需要被告再次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原沭阳县十字乡人民政府经过区划调整变更为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故被告十字街道办具有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张**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书,并提供邮寄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签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原告宅基地北侧与周**家界址已于1988年11月11日经原淮阴**民法院(88)淮法民上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宅基地南侧毗邻周**家,后周**将房屋及宅基转给周**,现该房屋及宅基由刘**占有并使用。因原告宅基地南侧界址不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明确南侧宅基界址申请事实清楚。对被告辩称原告宅基地界址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且不存在争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申请书中表述原告家南侧宅基地与周**家因界址不明发生纠纷,因原告南侧毗邻宅基地已由刘**占有并使用,故原告申请书中内容表述不当,但从申请书中仍可以明确原告系要求确认其住处南侧宅基地界址的事实,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确权申请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即使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亦应尽到释明义务,待原告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综上,被告十字街道办在原告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宅基地南侧与刘**家界址确权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