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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下称华泰木业)不服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豫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宿豫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木业的委托代理人佘慕雨,被告宿豫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豫人社局认定,2013年4月3日8时许,华泰木业职工张*被领导安排到涂胶车间顶岗,其在开压机过程中压机上面的铁板掉落致其右手被压伤。随即被单位领导送往宿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多发性骨折。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宿豫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宿豫人社工认字(2014)2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系工伤。

被告宿豫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宿迁**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张*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杜**、蔡**、张**等人调查笔录,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3、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号仲裁裁决书、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华泰木业存在劳动关系。

4、职工工伤申请表,证明张*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5、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工伤认定结案报批表、送达邮寄单等书证,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事项。

6.工伤认定书,证明宿豫人社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作为华泰木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

7、ems快递件投递单、网上查询单、快递回执单,证明向华泰木业邮递工伤认定书,华泰木业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张*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华泰木业诉称,2013年4月3日8时许,张*在华泰木业的涂胶车间从事劳务工作,在开压机过程中,压机上面的铁板坠落将其右手压伤,随即公司员工将其送到宿迁**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华泰木业作出的认定张*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因张*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宿豫人社局作出的宿豫人社工认字(2014)200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不是工伤。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宿豫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张**华泰木业职工,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钢板砸伤。被告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宿豫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宿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其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张华述称,第三人的损伤构成工伤。被告认定其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与华泰木业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快递投递单认为该证据收件人签收栏无收件人签名,没有载明收到日期,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其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部分,证据1、2、4证明第三人张*在华泰木业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后向被告申请工伤的情况;证据3证明第三人张*系华泰木业员工,其与华泰木业构成劳动关系;证据5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事项;证据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以张*系华泰木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认定为工伤。证据7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原告提出该证据中的投递单收件人签收栏无签名,未载明收到日期。经查,该投递单系寄件人寄件时留存,收件人栏空符合常理,结合网上查询单、快递回执单的签收日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签收。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因该证据与被告所出示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同,能证明其与华泰木业构成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张**华泰木业职工,其于2013年4月3日8时许在涂胶车间工作,在开压机过程中压机上面的铁板掉落将其右手压伤。随即被送往宿迁**医院治疗,张*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及多发性骨折。2013年12月31日,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张*与华泰木业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1日,宿**民法院、宿迁**民法院均认为第三人张*与华泰木业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张*向宿豫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宿豫人社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宿豫人社工认字(2014)200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工伤。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其认为与第三人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泰木业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宿豫人社局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认为,1、第三人张*作为华**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宿豫区人民法院、宿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

第三人认为,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且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告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故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月16日前提出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其主张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江苏**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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