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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双马木业厂)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3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马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认定,卢**为沭阳**制品厂工人。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卢**在车间操作直边机直边时,右臂不慎被绞入机器内,致使右臂被机器内夹磙挤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臂从神经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卢**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卢玉领工伤调查询问笔录。2、周**工伤调查询问笔录。3、刘**工伤调查询问笔录。4、陈**工伤调查询问笔录。5、医院病历资料。证据1-5,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在规定时间内未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决定书拟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认定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

第四组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年龄及居住地。2、原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用人资质。

原告诉称

原告双马木业厂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3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原告单位内,原告对于第三人受伤也不知情,其受伤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30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经调查卢**为沭阳**制品厂工人。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卢**在车间操作直边机直边时,右臂不慎被绞入机器内,致使右臂被机器内夹磙挤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第三人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卢**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可以依据已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领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4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周**、刘**、陈**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不认识他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义。

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对认定内容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卢玉领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补充说明,周**、刘**、陈**与第三人是工友,现在他们三个人已经离开双马木业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年龄及居住地,原告具有独立用人资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

第三人卢**为原告双马木业厂工人。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卢**在车间操作直边机直边时,右臂不慎被绞入机器内,致使右臂被机器内夹磙挤压受伤。经中国人**O一医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及皮肤软组织挫伤(右)。2014年7月28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同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30号工伤认定书,同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是否受到了涉案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伤害?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第三人是否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病历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伤害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卢**、周**、刘**、陈**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关于争议焦点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被告可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沭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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