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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鸿盈木业厂)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12月17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盈木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认定,张**为沭阳**制品厂工人。2013年6月9日10时许,张**在车间操作时,不慎被叉车上掉落的半成品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挤压伤3、头颅皮肤挫裂伤。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95号仲裁裁决书。2、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3、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证。3、原告提交的答辩书。证据1-3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已经行使了权利。4、沭阳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256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5、中止调查通知书。6、中止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向第三人送达,没有向原告送达)。证据4-6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查实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后,依法于2013年8月30日向第三人下发了中止调查通知书。7、第三人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被告据此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书拟文。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

第三组证据:1、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工商登记表。3、第三人病历资料。4、张**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5、张**的询问笔录。6、薛**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7、吴**的询问笔录。8、仲裁裁决书。9、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1-9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鸿盈木业厂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未能给予原告充分的答辩。被告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应通知原告就相关事项进行答辩,而被告未予通知,程序违法。2、被告未能认定第三人的受伤部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被告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张**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张**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张**的妻子系第三人的亲表姐妹),而张**及原告不予承认,明显存在欺骗和撒谎;一、二审法院未予查实,草率地对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错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经调查张**为沭阳**制品厂工人。2013年6月9日10时许,张**在车间操作时,不慎被叉车上掉落的半成品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挤压伤;3、头颅皮肤挫裂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已向被告提交了举证答辩书,并提出了二项辩解意见。原告称被告未给予其充分的答辩与事实不符。

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沭**民法院和江苏省**民法院已经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裁判。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部位予以载明。

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基础上作出的,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被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的述陈同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未向法庭举证,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原告均已收到,但被告应告知原告中止和恢复工伤调查,而被告没有告知。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张**是第三人亲戚应该回避;2、吴**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提供吴**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明;3、薛**与张**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张**及3位证人所做的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王**,他们是王**招用的工人,原告从未向这几个人发过工资。王**也在工厂里干活。

第三人张**未向法庭举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另补充说明,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厂内从事木材加工中的直边工作时受伤,原告提出第三人系王**雇佣,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同时王**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故原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第一组证据1-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第二组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后,未能提供证据,且已经行使了答辩权利。被告在查实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后中止该案调查,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终审裁判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前经过审批;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等事实。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第三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工商登记、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7是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调查取证职责,四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8-9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

第三人张**为原告沭阳**制品厂工人。2013年6月9日10时许,张**在车间操作时,不慎被叉车上掉落的半成品板砸伤。经沭**医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挤压伤;3、头颅皮肤挫裂伤。后第三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仅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2013年8月23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接到沭**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中止调查通知书,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013年11月8日,沭**民法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3、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了解。被告未核查二审判决是否生效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一审的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如果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尚未生效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依据已经掌握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判决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为原告从事直边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的中止和恢复必须通知用人单位。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二审判决是否生效的问题,原告复议时未提及;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达工伤认定书时劳动关系的判决没有生效,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解其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赋予原告的举证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被告据此中止案件的调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该中止调查通知未向原告进行告知或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对此应加以规范。

《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据此,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一、二判决书及其他相关必要材料,不论二审判决书当时是否向原告送达,均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59号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结合被告依法调取的四份谈话笔录,第三人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沭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沭阳**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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