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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制品厂(下称富**品厂)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1月9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认定,王**为富豪制品厂工人。2013年4月27日9时许,王**在车间把板推入电锯直边时,不慎右手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段、右环指中节指骨骨质及伸肌腱缺损。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3、原告诉状,起诉日期为2015年1月5日;4、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王**的工伤调查笔录;8、徐**的证明;9、王**的医院病历资料;10、举证通知书;11、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2、民事上诉状;13、中止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4、王**的申请书;1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决定书拟文;16、原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但其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证据4-9,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10,证明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证据11,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但是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证据12-1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经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证据15,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16,证明第三人年龄、住址及原告具有用工资质。

原告富豪制品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收到王**的《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获悉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2号工伤认定书,但未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供的邮政全程跟踪查询回单显示“本人签收”,但原告投资人杨**从未签收,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均是打印件;2、快递单复印件一张。证据1、2证明快递单的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本人签名,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徐**的证明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2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其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2014年10月25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再次申请鉴定,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书,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宿人鉴通(2014)第637号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宿人鉴核通(2014)第78号宿迁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预约信息回单。证据1-3,证明原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复核,故能证明工伤认定书即使是他人代签,原告对代收人的行为也是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负责人杨**没有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6均无异议,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错误,原告对民事判决已提出申诉;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和邮件查询回单均是电脑打印,无原告签名;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快递单上有杨**的签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复核,并不能推定原告对工伤认定送达程序的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虽否认快递单上的“杨**”系其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相互印证,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时间及原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第三人的医院病历资料,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同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11月8日签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6,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查明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后中止该案调查,后在终审裁判后由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书,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工伤认定书系待证对象,效力待定;送达回证及邮寄快递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伤认定书邮寄的快递单,收件人签名为杨**,原告对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王**系原告富豪制品厂的工人。2013年4月27日9时许,第三人在车间把板推入电锯直边时,不慎右手被电锯锯伤。经沭**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完全离断、右环指中节指骨骨质及伸肌腱缺损。后第三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0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3)第2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沭**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王**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民事上诉状,证明沭**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同日,被告作出《中止调查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第三人王**。2014年5月1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申请,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12号工伤认定书,次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1月5日,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邮寄送达的邮寄回单上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名,故工伤认定书没有送达原告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正在申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认为,工伤认定书送达的邮寄回单上是杨**的签名,结合邮局全程跟踪查询回单,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书,故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告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形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快递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工伤认定书,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沭阳**制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沭阳**制品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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