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宿迁**卫生局(以下称宿豫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宿豫区卫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宿豫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3年2月9日,原告的父亲朱**因饮酒后有醉酒表现,找来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村医王**查看,王**给朱**输液后,朱**出现呕吐等不适反应,后拨打120急救,诊断已经死亡,经南京医**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为呕吐物窒息。原告认为王**在无职业医师许可证行医,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确认王**的非法行医行为,被告一直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要求对王**非法行医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移送司法机关。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宿迁市官方网站关于行政区划的公告,证明目前宿迁市只有宿城区、宿豫区、泗洪县、泗阳县和沭阳县,并没有湖滨新城;

2、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政府关于宿迁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苏**(2011)88号),证明2006年-2020年宿迁市的总体规划,宿迁市宿豫区所辖乡的范围包括晓店镇;

3、江苏省政府网站的站内搜索宿迁市湖滨新城,证明没有任何关于江苏省政府批准成立湖滨新城的行政许可;

4、医疗损害鉴定一份,证明朱**事故发生地在宿豫区所辖区域内,因此追究行政责任时也应由宿豫区实施。

被告辩称

被告宿豫区卫生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当,原告的户籍地为宿城区蔡集镇,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地在湖滨新区学府人家28幢车库,行医者王**为湖滨新区晓店镇新窑村的在职医生,该区域级相关业务职能已于2006年划出宿豫区,故宿豫区卫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无权对王**作出卫生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滨新城管辖区域的说明,证明湖滨新城管辖的区域包括晓店镇;

2、宿迁市湖滨新城事业管理局为王**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王**属于湖滨新城管委会管理;

3、宿迁市湖滨新城事业管理局为王**执业注册证,证明2009年时王**执业地点就是晓店镇,发证机关是湖滨新城事业管理局,能证明管理主体不是被告;

4、湖滨新区晓店镇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王**的工资是晓店镇发放的,不在宿豫区管辖范围内;

5、宿迁市湖滨新区在职医生汇总表一份,证明王**是宿迁市**镇卫生院注册。

6、湖滨新区晓店镇新窑卫生室及晓**城家园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发证机关是宿迁市卫生局,不是宿豫区卫生局。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网上没有找到;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湖滨新城晓店镇新城家园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湖滨新区晓店**委会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政府对管理职能的调整和行政区划不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案外人王**执业地点在晓店镇,属于宿迁市**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管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湖滨新城晓店镇新城家园卫生室及新**委会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均为宿迁市卫生局,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朱**因醉酒,由案外人王**查看输液,后出现呕吐等不适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2月9日,原告的父亲朱**因饮酒过量昏迷,找来湖滨新城晓店镇的王**查看,后王**就给朱**输液,输液后朱**出现呕吐等不适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没有执业医师许可证为输液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被告没有对王**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王**非法行医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王**的非法行医行为;2、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张*向被告投诉要求处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在投诉中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卫生行政处罚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王**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认为,原告称向被告投诉,但被告没有接到任何投诉。王**所在区域为湖滨新城,被告无权查处其是否非法行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王**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并要求予以查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就该事项提出申请,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确认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