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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限公司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雄鹰**公司(下称雄鹰车业)不服被告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洪国土局)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11月6日向被告泗洪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雄鹰车业的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张*,被告泗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国土局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载明:“为了提升城市品位,推进老城区改造,加快我县城市化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拟对泗*县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及周边城区进行老城区改造,经县政府批准,决定收回雄鹰车业使用的位于泗洲西大街40698.99m2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泗*国土局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泗*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04-2020);2、洪国土资字(2005)5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3、洪**(2005)7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5、署名为“张**”于2005年6月24日签字的送达回证;6、张**于2014年8月21日书写的签收情况的证明;7、原告于2012年2月6日、2011年11月20日分别向宿迁市国土局、国家信访网反映的信访件各两份,反映其土地未补偿被收回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

原告雄鹰车业诉称,其在泗洪县泗洲西大街拥有合法建筑。2013年8月,原告在起诉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从泗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被告作出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性规定,且超越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雄鹰车业于2003年9月3日取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一组;2、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6号、江苏**民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3、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4、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泗洪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时,才得知被告已作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4证明泗洪县人民政府对泗洪县青阳镇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违反公共利益被宿迁**民法院确认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国土局辩称,1、被告因实施城市规划,调整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向泗*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泗*县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下发《关于收回泗*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5年6月24日,原告所在公司会计张**签收该份决定,且原告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于2005年12月、2006年1月与泗*县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原告最后一次与泗*县人民政府协商补偿问题已过八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形成时间为2005年12月,是在被告作出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批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签字人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证据7中给宿迁市国土局的信访件无异议,签名系吴*所签,对国家信访网上信访件因缺少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判决,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取得编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等七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属待证对象,效力待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形成时间系在被告作出撤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之后,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能证明被告以老城区改造等为由,拟作出收回原告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向泗洪县人民政府履行报批手续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属于待证对象,效力待定;证据5、6因不能确认签收人“张克茂”身份等情况,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中署名为“吴*”给宿迁市国土局的信访件无异议,能证明雄鹰车业法定代表人吴*于2005年12月底已得知被告向其发出《关于收回泗洪**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国家信访网上的信访件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雄鹰车业于2003年9月3日取得编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等七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5月26日,被告泗洪国土局以实施旧城区改造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国土资字(2005)5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5年6月1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2005)7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被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洪国土资发(2005)27号《关于收回泗洪**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2年2月6日,原告向宿迁市国土局信访反映涉案土地被拍卖未予补偿的情况。信访件载明:“2005年6月17日至同年11月4日,泗洪县国土局向雄鹰车业发出《关于收回泗洪**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年12月初及2006年1月,原告与泗洪县政府协商土地补偿问题未果。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未能补偿却于2011年5月被拍卖”。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泗洪县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如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关于收回泗洪**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且没有给予补偿。原告获悉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是2013年8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信访材料中称2005年得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并于同年开始协商土地赔偿问题,其在2013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雄鹰车业于2012年2月6日向宿迁市国土局信访,称被告泗*国土局于2005年6月17日至11月4日向其发出《关于收回泗*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于2005年12月初、2006年1月份与泗*县人民政府商量补偿问题,因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数额争议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判断,原告于2005年12月初就已知道被告向其发出《关于收回泗*雄鹰车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雄鹰车业应从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其最迟应在2007年12月份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泗洪雄鹰**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泗洪雄鹰**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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