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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仪**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下称仪建建设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1月2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因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仪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认定,章**为江苏仪**限公司在沭阳承建的城市名园一期工程木工。2014年5月31日10时许,章**在小区地下车库顶施工,在使用螺丝固定站墙板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落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5-9肋骨骨折、左胸8、9横突骨折。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由江苏仪**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江苏仪征建设工程公司城市名园项目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3、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工资发放表;5、章以兵工伤调查谈话笔录;6、徐**工伤调查谈话笔录;7、王**工伤调查谈话笔录;8、原告公司的证明;9、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0、医院病历资料;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受理通知书存根;15、决定书拟文原件;16、送达回证原件。证据1、2证明原告承建了城市名园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于**。证据3证明于**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第三人章以兵在于**承包的木工组工作。证据4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故是原告的工人。证据5-8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工作时受伤。证据9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举证。证据10-16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适用依据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仪建建设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沭阳县城市名园工程项目,将附属工程车库的部分木工工作由于**承揽,于**雇佣章**从事木工工作,实质上章**与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14年5月31日,章**不慎跌伤,于**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章**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由原告承担章**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其与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章**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第三人承诺其受伤与原告无关;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2日江苏仪**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仪建建设**公司,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主体上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在沭阳承建的城市名园一期工程木工。原告将城市名园项目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用人资质的于大刚,章**在该木工工程中工作时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具备用人资质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章以兵述称,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要件,原告将项目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于大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合同形式上是木工班组的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是由于大*负责原告承建的部分附属工程的木工项目承揽加工,该木工工程不需要施工资格;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笔录能证明章**受雇于于大*,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系加盖原告项目部资料章的工资表,是为了第三人报销医疗费所用,实际上原告公司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过公章;证据5、6、7,能证明第三人受雇于于大*,其中陈述称受雇于原告不是事实;证据8,是第三人受伤后为了报销费用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对9-16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但在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的名称是江苏仪**限公司,其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系江苏**限公司盖章,若原告名称变更应在举证期限内告知被告。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系名称的变更,主体未变更,原告主体资格不受影响。

第三人章以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城市名园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于大刚,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于大刚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章**在该工程中做木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8,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6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履行法定程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内容真实,但与被告举证的证据1-8证明内容不一致,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7月2日江苏仪**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仪**限公司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13日在沭阳承建城市名园一期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于大*,第三人章以兵从事该木工工程工作。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在小区地下车库顶施工,在使用螺丝固定站墙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跌伤。经沭**医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5-9肋骨骨质、左侧胸8、9横突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4日,原告以江苏仪**限公司名义委托周**、郭**处理该工伤事宜。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章以兵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江苏仪**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更名为江苏仪**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于大*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于大*签订的合同形式上为承包,实际性质是承揽加工;3、于大*可以雇佣他人为其劳务,法律并未禁止其雇佣他人,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沭阳县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江苏仪**限公司2014年7月2日更名为江苏仪**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将公司变更事宜告知被告,仍以江苏仪**限公司名义举证,故被告作出由江苏仪**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前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应继续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仪建建设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于大*,而章以兵受于大*雇佣在该工程中做木工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资质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章以兵无劳动关系,于大*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时,该木工工种不需要施工资格,不应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仪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仪建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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