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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易**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易**限公司(下称易**公司)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12月11日向被告沭阳县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和被告沭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20日认定,郇习知为易保保安公司沭阳分公司保安员,被派遣到沭阳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郇习知在值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死亡。郇习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最**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江苏**民法院苏高法电(2012)1129号文件规定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认定郇习知的死为视同因工死亡。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司副总经理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被派遣单位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据1-2,证明死者郇习知冒用郇**姓名在原告派遣单位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常州易保保安劳动合同书。2、岳**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3、周**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郇金才的询问笔录。证据1-4结合第一组证据1-2,证明郇习知使用郇习荣名字与原告方签订合同,郇习知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1、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江苏**民法院苏高法电(2012)第1129号《江苏**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证据1-2,证明郇习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认定为工亡。

第四组证据:1、常**保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誉球金属公司提供保安服务。2、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无郇习知和郇**姓名。3、原告提供的**安队执勤记录,有郇**姓名,证据2-3相互矛盾,工伤认定时原告举证但被告未采信,证明原告主张郇习知不是其员工观点不成立。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郇习知死亡事实。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答辩状。6、岳**工亡申请表、工亡决定书拟文及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工亡认定书送达程序合法。7、岳**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郇习知常住人口登记卡、郇银才、郇金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明细,证明郇习知的户籍性质,岳**是死者合法的工亡认定申请人。8、《关于常**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决定》,证明常**保保安服务公司在宿迁的分公司。9、原告单位工商登记表、原告常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表(加盖查询印章),证明原告公司是合法登记,有用人资质。被告对该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利。

原告诉称

原告易保保安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第(2014)第132号工亡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死者郇习知死亡不构成工亡。理由为:一、死者郇习知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原告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保安队执勤记录》均没有“郇习知”的名字。被告认定死者郇习知冒用“郇习荣”的名字到原告处应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提交公安机关或者居民管理机构的相关证明。被告仅凭死者郇习知亲属的口述即认定郇习知冒用“郇习荣”,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死者郇习知死亡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即使在原告处工作,也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亡认定书。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人社局辩称,据调查,郇习知,男,1948年8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后冒用“郇习荣”的名字到原告沭阳分公司应聘担任保安员,并被派遣到沭阳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郇习知在值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以内死亡。死者郇习知虽然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最**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江苏**民法院苏高法电(2012)1129号文件规定,应认定为工亡。综上,被告作出工亡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岳以梅述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5日-14日考勤记录证明死者郇习知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他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举证的岳以梅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郇银才和郇金才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郇习知的火化证的原件,经审核其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葛**对郇习知是否确用“郇**”名字是听说的,对“郇**”是否就是郇习知并不知情,葛**口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2,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沭阳**料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管辖关系,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情况并不知情,并不知道原告与郇**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誉球公司核实情况。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章。合同中签名的葛**为公司普通员工,不是副总经理、负责人,不负责保管合同书,原告也未授权其代表原告与职工签订合同,也从未与郇习知或者郇**签订过合同。对证据2,岳以梅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陈述的内容无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郇金才称事情发生后才知道父亲在保安公司用“郇**”名字,对此前郇习知是否确实是使用“郇**”名字在原告处工作并不了解。

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郇习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法查实,如果死者确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法院核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举证中,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花名册中没有郇习荣名字,是因为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合同。

第三人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1-4、7-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郇习知死亡及冒用“郇习荣”名字及死者郇习知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第四组证据5-6,原告及第三人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郇习知,男,1948年8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生前住沭阳**友谊村五组82号。2014年4月25日,郇习知以“郇习荣”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常**保保安劳动合同书,成为原告沭阳分公司保安员,并被派遣到沭阳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17日郇习知在夜里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岳以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辩称原告与郇习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单位职工名册及保安上岗记录查询结果的证据。被告调查后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了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亡认定书,认定郇习知视同为因工死亡,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沭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郇习知是否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上的“郇习荣”?2、原告与死者郇习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死者郇习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郇**系我公司保安并在2014年5月18日值班时间突发疾病去世的,郇**与郇习知是不是同一人原告不清楚。郇**到原告公司求职时持“郇**”身份证明,原告对其真实身份无法查明,也没有查明义务。被告没有经当事人本人陈述,也没有对被冒用身份的郇**进行调查,即认定郇习知冒用“郇**”身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郇**在本案中系关键证人,被告应对其进行调查而没有调查。请法院核实郇习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

被告认为,郇**与死者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被告未对其进行笔录调查。郇习知已经死亡,被告无法对其本人进行调查。被告提供的证明郇习知冒用“郇**”名字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无需对郇**进行调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郇习知是农民,在死亡之前没有在任何单位领取养老金。原告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赔偿的目的。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可郇**系其保安并在5月18日值班时间突发疾病去世,但对于郇习知是否冒用“郇**”名字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派遣单位与死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周**和郇金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死者的火化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死者为郇习知,郇习知系冒用郇**的名字到原告公司工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郇习知虽冒用“郇习荣”,但实际已经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律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对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其作为不应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不应因此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死者郇习知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32号工亡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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