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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被告沭阳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吕*、高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在沭阳县潼阳镇商业街建有三间两层楼房,该楼房后墙与案外人唐**、路**七间瓦房西山墙相连。2014年6月20日左右,唐**、路**用挖掘机拆除旧房时,猛撞与原告共有的西山墙,导致原告的楼房多处开裂损坏,危及居住安全。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唐**、路**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拆除沭阳**平居委会潼阳商业街唐**、路**违法建筑的申请限期予以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其对唐**、路**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住建局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邮寄的申请书。二、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申请被告责令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答复。其于9月3日就同一问题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不应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请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唐**下发停工通知书,致函潼阳镇人民政府责成唐**、路**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于8月18日立案查处,已对唐**、路**作出责令补办建房手续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四、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责成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已经知悉被告对唐**、路**查处情况,且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要向原告送达查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提出的请求被告责令唐以楼、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2、2014年7月13日、9月3日,唐**谈话笔录两份。

3、2014年7月13日,被告对唐**作出的沭村建停字(2014)第30号停工通知书。

4、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

5、2014年8月20日,被告与潼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黎新建的谈话笔录。

6、沭阳县潼阳镇2010-2030年总体规划平面图。

7、1999年12月29日,江**政厅关于同意撤销沭阳县阴平乡设立潼阳镇的批复。

8、2014年9月25日,被告对唐**作出的沭建村罚告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2014年10月8日,被告对唐**作出的沭建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9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立案、查处等法定职责。

10、原告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

11、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0、11证明原告在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知悉被告正在履行职责。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条、第十条。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邮寄的申请书。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系重复申请,原告两次申请内容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时间早于建设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规划未经上级部门批准,且缺乏潼阳镇辖区内村庄规划。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合法性。被告责令唐**补办建房手续以及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无关联,法律、法规条文未规定乡镇政府有查处违章建筑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特快专递邮寄单上内件品名为“申请书(限期拆除唐以楼违法建筑)”,邮件查询单载明投递结果为单位签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虽否认收到上述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8、9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次申请后,对唐**的违法建筑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立案、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等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复函》不服,并向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沭**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邵某某与案外人唐**、路**(二人系夫妻)均为沭阳**平居委会居民,原告房屋后墙与唐**、路**七间瓦房西山墙相连。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唐**、路**旧房拆建导致其楼房多处开裂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如果唐**、路**房屋无相关文件及手续,请求责令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于7月13日对唐**进行调查,同日下发停工通知书,7月15日向原告作出《复函》,内容为:唐**、路**建设住宅楼无任何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行为;我局已致函潼阳镇人民政府责成唐**、路**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8月18日,被告对唐**未经审批建房行为立案调查,9月25日,作出沭建村罚告字(2014)第04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10月8日,作出沭建村罚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复函》。沭**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复函》违法。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内容为:请求对唐**、路**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次日,被告签收该邮件,但未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予以答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履行的答复职责?

原告认为,原告两次申请内容不同,且沭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复函》违法。针对原告再次申请,被告一直未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予以答复。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两次申请内容虽不同,但均是针对同一事项即要求查处案外人违建行为,系重复申请。被告自接到原告第一次申请后即立案、调查、查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4号案件庭审过程,也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答复过程,且法律未规定被告要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唐**、路**的房屋均位于潼阳**委会,在潼阳镇总体规划范围内,被告对该区域违反城乡规划,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2014)166号)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建设领域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受理和处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其中上级部门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应当按期反馈,对有通讯地址的署名举报人应当回复处理情况…”第九条规定:“…(三)对于已做出处理并且没有新内容的重复举报,在进行登记后存档备查。”本案中,原告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唐**、路**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告2014年7月15日针对原告的第一次申请已经作出《复函》,在该《复函》合法性尚未确定之时,原告于9月3日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原告两次提出的申请虽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均系针对唐**、路**未履行审批手续建房的同一事实,其目的均为要求被告查处唐**、路**的违建行为,应属重复申请行为。同时被告对唐**、路**的违建行为的查处尚在办理期限内,其对原告重复申请未予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未及时将处理情况进行反馈,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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