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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沭阳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被告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人社局认定,刘**为郝**开办的配件加工厂工人(无主体)。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刘**在车间操作攻丝机生产机械配件产品时,攻丝机突然失控致其右手腕被攻丝机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184号工伤认定书,判定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

被告沭阳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打卡照片,证明刘**是郝**配件厂的员工。2、郝**、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刘**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受伤部位为右侧腕关节。3、医院病历资料,2014年5月10日、5月12日、6月5日、6月6日、6月26日、7月15日检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受伤后对同一部位进行连续检查,所受伤害是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4、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收到举证通知书。6、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年龄、居住地。7、工伤认定申请表;8、受理通知书存根;9决定书拟文;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四份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郝以龙诉称,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称右手腕被攻丝机绞伤,当时原告带其到沭**民医院检查,DR报告单和医生诊断未出现骨折。2014年6月6日第三人出示沭**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手尺骨茎突骨折,与第一次检查中间相隔26天,不能确定其骨折是在5月10日工作时造成,不能认定其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沭**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当时检查没有骨折。2、沭**民医院病历,证明没有骨折。3、CT检查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2014年5月10日受伤1小时后在人民医院就诊,没有显示骨折。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人社局辩称,刘**为郝**开办的配件加工厂工人(无主体)。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刘**在车间操作攻丝机生产机械配件产品时,攻丝机突然失控致其右手腕被攻丝机绞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沭**民医院六次检查报告,能够完整系统的反映出第三人右尺骨茎突骨折的诊疗过程,证明其受伤是因为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导致。此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18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闯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沭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沭**民医院2014年6月9日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5月10日受伤,经检查有骨折。

原告郝**对被告沭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可第三人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厂里受伤,但当时没有骨折和外伤,沭**民医院当天的检查报告也没有显示骨折,二十多天后才检查出骨折,不能证明在原告单位造成。对证据4、5、6、7、8、9、10无异议。对第三人刘**举证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沭阳人社局对原告郝**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调取的同期报告不同。对第三人刘**举证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连续性,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

第三人刘**对被告沭阳人社局举证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出示的报告单不一致,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证证据1、2、6原告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聘用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在医院就相同部位连续检查治疗,并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证据4、5、7、8、9、10,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后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提出异议,与被告举证证据3不一致,且沭**民医院证明证据1不是其出具,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举证证据,与被告举证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检查治疗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第三人系原告开办的配件加工厂工人。2014年5月10日14时许,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攻丝机生产机械配件产品时,右手腕被攻丝机绞伤。经沭**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同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84号工伤认定书,判定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情形,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郝**开办的配件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经营中有一定数量的用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是否系2014年5月10日受伤导致。

原告认为,第三人2014年5月10日受伤时没有检查出骨折,在家休息时隔26天才检查出骨折,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经过沭**民医院连续诊断,确诊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经营的配件加工厂虽无营业执照,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对固定的用工,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配件厂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受伤后,当日至沭**民医院检查治疗虽未确诊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但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尺骨茎突可见透亮线影,复查。5月12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尺骨茎突骨骨折可疑,建议CT复查。6月5日检查报告单显示:右尺骨茎突骨骨折,结合CT。此后6月6日、26日、7月15日该院检查及诊断均均显示第三人受伤情况,检查报告单具有完整性和延续性,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系2014年5月10日工作时间受伤导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拇指掌指关节软组织损伤,被告认定该事实清楚。

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履行了受理、发出举证通知、调查取证、作出判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但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直接以工伤认定书形式作出不妥,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规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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