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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材料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贤官恒鑫装饰材料厂(下称恒鑫材料厂)不服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沭阳人社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鑫材料厂的投资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鲍行业,被告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及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沭阳人社局认定,李**系恒鑫材料厂工人,2014年5月8日8时许,李**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左手被压板机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沭阳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沭阳县贤官镇官宜村出具的证明;2、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批复。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工人,被告有权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证明第三人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依法认定所受伤害工伤。4、举证通知书,证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规定期限内未举证。6、对李**的调查询问笔录;7、宋**的证明;8、王**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9、医院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10、恒鑫材料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具备独立的用人资质。11、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身份信息。12、决定书拟文。13、决定书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上述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原告恒鑫材料厂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招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第三人,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雇佣第三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左手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依据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1、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认定。2、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江苏省**高法审委(2009)4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即便招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沭阳人社局辩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李**系恒鑫材料厂工人,2014年5月10时8时许,李**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左手被压板机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批复精神,被告具有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3、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辩称系第三人违规操作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4、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第三人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207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家做工受伤,沭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有依据。

原告恒鑫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被告沭阳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义,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调解不是事实,且第三人是该村村民。对证据2、3无异议,但证据2只是规定被告具有该职权,但原告是否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3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复前提是原告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聘用第三人,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对证据5,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6,认为所述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8,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厂里受伤。对证据9、10、11无异议,但都不能反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2、13、14无异议。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被告沭阳人社局举证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举证证据4、5、11、12、13、14,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下发举证通知,后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6、7、8、9、10,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对第三人系其职工及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李**系恒**料厂职工,2014年5月10时8时许,李**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压板机压伤。经沭**慈医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5月10日入院,5月12日出院。2014年8月18日李**向沭阳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沭阳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同日向恒**料厂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李**是否为工伤的证明材料。恒**料厂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明材料。沭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工伤认定书,9月22日、24日分别向李**和恒**料厂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及受伤时超过法定年龄的情形构成工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认为,被告依法有权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且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后,其没有提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以系雇佣关系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据调查的证据,根据调查的结果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违规操作作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律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对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将其作为不应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不应因此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恒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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