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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毛**等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等七人不服被告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沭阳县国土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9日向被告沭阳县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志、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核实原告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区域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予公开以上信息,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就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亦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书面答复,建议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征收区域拟建土地预审管理,在上级主管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作为下级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和要求获取的方式;2、2014年10月11日江苏**厅办公室答复,证明上级主管单位认为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公开义务;3、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和被告已经收悉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及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9月19日电话答复了原告,该地块附着物拆迁工作不是被告业务,原告可以向负责拆迁该地块的部门咨询,因该地块无建设项目,涉及该宗地没有建设用地预审及申报材料,也没有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并告知原告可到被告处查询。二、2014年9月23日,江**国土资源厅发文要求被告协助查询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第二次电话答复原告,告知其可到我单位查询。2014年10月24日,被告根据宿迁市国土局的要求,对原告进行了第三次答复。三、2015年1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协同沭阳梦溪街道工作人员找原告当面答复,但原告拒绝。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快递送达了申请答复书,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

综上,被告已经答复了原告的申请,同时按照上级要求多次答复,直至书面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ems专递单复印件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2、中国移**沭阳分公司2014年9月19日15点47分电话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第二天就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被告并不持有其所申请的信息;3、沭阳国土局收文办理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申请后,依照法定内部流程,由分管领导、承办人分别进行管制和控制,认真对待原告的申请,并同原告进行沟通处理完毕;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申请的同时,就相同的内容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5、沭阳县国土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情况汇报,证明被告收到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后,再次向原告进行答复;6、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行答复的原因和过程;7、四份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答复的相关通话内容;8、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投递状态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邮寄答复书,再次书面向原告进行答复,原告于同月13日签收;9、2015年1月10日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复的具体内容。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持有、制作、获取过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且已经电话通知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说明被告多次履行了答复义务。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和原告毛**的通话内容。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所称已经和毛**沟通过,是被告单方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负有公开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不具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也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证据7,前两份通话记录未说明是正式回复,原告要求的是纸质邮寄回复;后两份通话记录的通话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15日内回复,原告要求的是纸质邮寄回复。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答复形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是纸质邮寄的形式,且录音没有告知原告,属于偷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显示邮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是一种事后行为。证据9不能证明其观点,答复期限明显滞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沭阳县**办公室和被告就涉案土地上有无建设项目,被告有无制作、获取、保存涉案土地上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进行调查,沭阳县**办公室和被告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以及获取信息的方式,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与证据7中(9月19日、9月25日)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进行了电话答复,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无异议,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8、9与证据7中(10月24日、2015年1月10日)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多次答复的事实,对能证明该事实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的沭阳县**办公室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目前涉案土地上没有建设项目,被告没有制作、获取、保存涉案土地上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毛**等七人为核实被征收房屋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沭阳县国土局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区域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2014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19日、9月25日、10月24日、2015年1月10日四次电话告知原告,被告没有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按照原告要求的以纸质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上目前没有建设项目,被告没有制作、获取、保存涉案土地上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保管的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的答复形式是书面答复,并且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9月25日、10月24日、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进行的电话告知未说明是正式答复,仅仅是对原告的解释,并且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0日两份通话记录以及2015年1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原告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质,此处的“信息”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信息的有无。二是信息本身,所以两层含义的答复当然应该是纸质形式。

被告认为,被告并不持有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也没有制作获取过这些信息,没有这些信息的纸质载体,不可能按照原告的申请邮寄这些信息。被告已经多次电话答复了原告的申请,且送达了书面的答复,这样的答复方式是恰当的,也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公开信息的载体,并非是答复的方式,答复的方式有多种,包括口头、电话等,对如何答复并没有做出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沭阳县国土局具有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的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上目前没有建设项目,被告没有制作、获取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在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没有持有、获取,信息不存在时,只要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以适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即可认定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的答复义务,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及时保护申请人的权利。

本案中,鉴于涉案土地上没有建设项目,被告没有制作、获取涉案土地拟建土地预审批准文件及申报资料,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后来被告又多次告知。被告的答复方式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保证了原告知情权的实现,故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答复职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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