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浙江省**道办事处、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不服绍兴**民法院(2015)浙绍行受终字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其在本案中的起诉有事实依据,有明确的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29日遭到浙江省**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鹿**道)和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政行为后,王**于2014年2月23日即向嵊**民法院起诉,但嵊**民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无故拖延了9个月,未说明任何不予立案真实理由,直至2014年11月12日才作出一审裁定,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绍兴**民法院以王**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为由驳回王**的上诉,但事实上王**在该法条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最后,王**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绍兴**民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确认鹿**道及嵊州市公安局闯入王**家中并限制王**人身自由、毁坏王**衣物、无故关押王**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请求鹿**道及嵊州市公安局赔偿王**损失费、衣物损坏费等共计12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鹿**道及嵊州市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以不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出了多项诉讼请求,但被诉行政机关并未共同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故王**的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且王**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有几张照片,不能说明其诉称的行政争议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综上,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