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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张**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主要答复内容如下:1.县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通过“中国武义”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部门网站、公开栏、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以上渠道进行查询;2.您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可向制作、保存信息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3.我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4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您有关溪洛渡工程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法院一审、二审也给予支持。4.经了解,您分别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部门均已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后,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曾就溪洛渡工程所涉相关政府信息分别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部门收到原告申请后均已作了答复或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再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加强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4年12月1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落实情况的自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的是“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指明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告知涉及溪洛渡工程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答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依申请履行了相关职责。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及《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可以确认被告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2015年2月16日,并非原审认定的2月13日,且上诉人是2月17日收到该答复;泉溪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并没有作出答复,也没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只是发了个文件,并且不是针对上诉人履职而发,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职严重错误。2、一审在证据认定上具有严重的随意性和“为我所用”的主观倾向性,采取了双重采信标准。3、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就提出申请审判长冯**回避,但冯还是继续担任审判长,原审判决明显袒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于2015年2月2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是履行职责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张**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寄送,对张**的履职申请及时回应,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并无矛盾。3、答辩人一审中已经对其他理由向法庭进行陈述。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本院围绕张**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武义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情形等审理重点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要求公开涉及“溪洛渡左岸-浙江金华正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相关批复、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上报审批文件、农用地转用方案及征地补偿等政府信息,先后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分别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述机关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均已作了答复并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张**对此不服,分别向武**民法院及金华**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有关案件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此后,张**又向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的用地审批、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武义县人民政府接到该申请材料后及时作出了答复。张**对此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负有的“指导、协调、监督”职责,是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的领导关系所产生,该职责是否履行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且张**此前已向有关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机关也已作出了答复。由于本案张**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载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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