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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16人诉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4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16人上诉称:1.金华**民法院的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并未要求上诉人提交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证据,上诉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金华**民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认定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构成违法。2.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上诉人不服义乌**源局颁发的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的,维持了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金华**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违背事实。3、金华**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与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涉及的1.798公顷土地临时用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上诉人系云门村村民,所涉地块为云门村集体土地,利害关系明确。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等16人诉请确认义乌**源局颁发的义土临建字(2013)033号义乌市临时用地审批意见书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该审批意见书涉及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应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陈**等16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的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等16人诉请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义政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未提供该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这一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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