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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东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上诉称,因东阳市旧城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不同意履行1-2-929-1073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第二条第11项关于“农村私人建房新扩批宅基地面积未补偿”的约定,蒋**一直在等待东阳市人民政府解决这个问题,直到2013年9月30日拆迁办作出东拆访复(2013)第2号信访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蒋**“不能给予农村私人建房面积补偿”,蒋**才知道侵权。以2013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8月10日蒋**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且为此事蒋**在2013年、2014年均曾向金华**民法院寄送诉状,但至今未予答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诉请撤销其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案涉协议中蒋**在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故蒋**应在协议签订时间2009年9月29日即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又因案涉协议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蒋**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另,蒋**在上诉时主张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该法条的适用前提为行政机关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本案中蒋**在协议签订之日即已知道协议内容,与法条适用前提不符,其主张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综上,蒋**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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