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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天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许*余诉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浙台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许*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8日向上诉人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了拓宽赤城路,于1998年5月成立了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由其承担对沿线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职能。原告许**的原房屋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353号,有临街4间,其中3间3层半楼房1间平房,也在该拆迁范围内。2000年3月25日,原告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原告方必须在2000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009年9月18日,原告以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县济*故居建设指挥部为被告提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一、二审法院裁判驳回。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认为被告违法拆迁其房屋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而请求确认被告进行行政赔偿,其起诉针对房屋拆除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赔偿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台州**民法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法违规拆迁行为而造成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宅基地财产价值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自己房屋时间认定上,明显背离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形,有失客观公正性。理由:上诉人是2010年10月21日向天**案馆调取《房屋拆迁合同》中所依据的天计经(1998)69号、天建字(1998)51号、52号等规范性文件后,才知道自家坐落在中山西路中段的四间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根本不属于60省道城关过境段赤城路两侧扩宽道路改造工程项目之内,被上诉人超范围拆迁被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在此之间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拆迁自己房屋是因公共利益需要,直到2010年10月21日才证实被上诉人在欺骗上诉人拆迁。原审裁定书对以上事实情节不作认定,反而将被上诉人2000年4月15日实际拆除上诉人房屋时间作为上诉人知道其违法超范围拆迁自己房屋的时间,而认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裁定中上述认定明显背离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情形,有失客观公正性。二、就上诉人2010年10月21日向天**案馆调取天计经(1998)69号、天建字(1998)51号、52号等规范性文件后才知道被上诉人违法超范围征拆上诉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行为而言,上诉人起诉时间并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的2年诉讼时效。理由是:首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次,被上诉人拆除房屋非但没有告知上诉人拆除地基是用于商业开发,更没有告知可以向法院起诉,直到2012年3月19日才提起本案确认拆迁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更何况,《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计算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法发(2009)54号《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二条中也明确规定,“要全面正确审查起诉期限,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提供有效救济。”总之,原审裁定无正当理由驳回起诉,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发回重审。

天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赔偿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违法,已由台州**民法院(2015)浙台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违法违规拆迁行为而造成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宅基地财产价值利益损失,也超过法定的起诉且无正当理由。所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构成行政赔偿需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鉴于本院(2015)浙行终字第306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其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事项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就本案的赔偿请求,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正当事由,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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