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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与苍南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中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2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1.原裁定对上诉人有关起诉的情形描述不清。2.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治安案件在30日内未结案,即可视为重大复杂案件,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遭到蓄意伤害,同日向苍南县公安局报案,至今7个多月未结案,属重大复杂案件,原审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立案。其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过温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由温州市公安局所在地法院即温**院管辖。更何况,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本来就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后,上诉人还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向温**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来说明苍**院不宜对本案再行使管辖权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吴*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对苍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在级别管辖上,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吴*中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地域管辖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苍南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的情形。吴*中向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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