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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江苏运**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运**发有限公司(下称运河文化城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存在将风雨操场石膏板吊顶工程肢解发包、装饰装潢工程的施工图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取得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目前正在组织验收,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运河文化城公司作出宿建罚决(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39454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50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0元。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该《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该《条例》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情形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情形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宿迁钟吾国际学校建设过程中存在将风雨操场石膏板吊顶工程肢解发包、装饰装潢工程的施工图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取得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并组织验收的违法事实,申请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月12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运河文化城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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