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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下称青阳镇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青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1点左右,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对其合法所有并居住多年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拆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原告父亲刘**与母亲王*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来源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政府辩称,泗洪县政府并未组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房屋系青阳镇政府因黄**委会康居工程建设需要强制拆除的,故泗洪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泗洪县政府的起诉。

被告泗洪县政府提供了一份由第三人青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房屋系第三人组织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青阳镇政府述称,因安居工程需要,该镇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经过一年多协商,除了原告一户因要求过高未达成协议,其他户均已协议拆迁完毕。由于该户没有产权证,只有土地证,后因工程建设需要,镇政府经研究决定于2013年9月6日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目前正在与原告就被拆房屋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泗洪县发改局对第三人青阳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黄**居示范村建设的两个批复;2、秦*、刘**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测算表,证明青阳镇政府基于黄**居示范村工程建设需要对包括原告以及原告大伯刘**在内的房屋进行了征收。原告房屋系在无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由第三人组织强制拆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认可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的性质及房屋的基本状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房屋系被告组织强制拆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泗洪县发改局两份批复以及秦*、刘**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其认可刘**是其大伯,且刘**、秦*是其邻居,房屋毗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王*之子,2009年10月10日刘**与王*协议离婚,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予原告。该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6日21点左右,原告所有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房屋系被告泗洪县政府组织实施强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另查明,泗洪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5月15日作出批复,原则同意第三人关于青阳镇黄**居示范村(卢**)一、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现该工程项目已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房屋在工程建设范围内,与原告毗邻的刘**、秦*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原告房屋系其组织实施强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泗洪县政府有无组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其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其未提供任何强制拆迁的证据,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青阳镇政府主动认可强拆行为系其组织实施,相关证据也能够印证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本院多次告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但原告拒不变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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