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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泗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泗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9日向被告泗洪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泗洪县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7月13日被控告人王**打电话给原告丈夫张**,声称自己已怀孕要张**给3万元,限三天内将钱打进其帐户,否则就把孩子生下来,要张**每月给1万元生活费或告张**坐牢。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泗洪县**育委员会检举王**计划外怀孕要求对其采取措施,同年7月21日泗洪县**育委员会将王**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交于原告,该报告单显示“子宫内暂未见明显胚囊回声”,也就是说王**并未怀孕。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泗洪**出所报案,请求依法对王**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瑶**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认定王**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向本案被告提出复议,被告再次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被控告人王**捏造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原告丈夫与其通奸的违法行为相要挟,强行索取原告丈夫3万元,数额巨大,王**的行为已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特征,只是因原告及时对其行为报案、检举,才使其犯罪未遂,并不是被告所称“没有犯罪事实”。被告的行为包庇、纵容被控告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被控告人王**立案侦查,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公安局辩称,1、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并不需要法院审理来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2、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是行政行为,原告举报王**涉嫌敲诈勒索事宜,经被告调查,王**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依法下达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送达原告。3、对控告当事人涉嫌犯罪需要立案的,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应按照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报案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王**以其与原告丈夫张**通奸并已怀孕相要挟,索取原告丈夫3万元,构成敲诈勒索,要求对王**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日,被告作出《受案登记表》并决定初查。经初查,被告审查认为王**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洪*(瑶)不立字(201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维持了原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王**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报案函、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应当是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王**涉嫌敲诈勒索,要求被告立案侦查,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初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行为系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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