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曹**、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宿豫区计生局)认定被申请人曹**、陈**于2014年1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7日对被申请人曹**、陈**作出宿豫计征决字(2014700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204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曹**、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宿豫卫计委)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曹**、陈**送达《催缴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催告被申请人曹**、陈**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曹**、陈**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豫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20400元。

根据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宿豫政发(2015)8号《宿豫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人员任职的通知》要求,原宿豫区卫生局的职责和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宿豫区计生局认定认定被申请人曹**、陈**于2014年1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鉴于宿豫区计生局并入宿豫区卫计委,原属于宿豫区计生局的职能由合并后的宿豫区卫计委继续行使。综上,宿豫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宿迁市宿豫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宿豫卫计征决字(2014700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宿迁**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曹**、陈**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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