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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沭阳县汤涧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沭阳县汤涧镇人民政府(下称汤涧镇政府)、第三人汤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原告朱**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涧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亮、仲*,第三人汤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汤信系同组邻居,两家宅基均为老宅,常因界址不清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书面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未作处理。原告后于2013年3月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申请,2013年5月8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邮寄申请,要求被告确认两家宅基地界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汤信两家宅基地界址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底单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汤信两家宅基地权属的法定职责。

2、淮阴**民法院郭**庭长书写的信件,证明(88)沭法民判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宅基地界址存在错误。

3、2006年5月14日,沭阳县汤**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该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界址重新作出调解意见,被告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汤涧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和第三人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于1988年,经调解,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即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为双方划清宅基地界址。后汤*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沭**民法院于1988年5月8日作出(88)沭法民判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朱**(原告朱**之父)和汤*两家的界址作出明确的认定。因朱**不服提起上诉,淮阴**民法院于1988年9月16日作出(88)淮法民上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无权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项作出变更,也无权重新作出认定。二、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是固定不变,没有中断、中止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界纠纷,被告于1988年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双方地界的处理决定,并为双方在争议土地上砸上地界。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朱**有多个子女,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有多个继承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汤涧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1987年5月26日,朱**与汤*两家关于宅基地界址纠纷的协议。

2、1987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汤信与朱**两家地界矛盾的调查笔录。

3、1987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朱**与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矛盾的处理决定。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对朱**与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进行了处理。

4、沭阳县人民法院1988年5月8日作出的(88)沭法民判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淮阴**民法院1988年9月16日作出的(88)淮法民上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与汤*两家宅基地界址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986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即“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人汤信述称,双方的宅基地界址纠纷已经法院判决所确定,第三人认可法院判决的结果。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两家宅基地权属纠纷已处理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特快专递邮件底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虽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证据2,证明人身份不明、且未到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汤涧镇**解委员会无权对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两家宅基地界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汤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2,调查笔录只有陈**一人签字,不符合调查笔录需两人签字的规定;证据3,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判决处理的结果一直在信访上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汤信家建设用地面积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特快专递邮寄单上的内件品名为“土地确权申请书”,该邮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被告虽否认收到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88)沭法民判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宅基地界址存在错误,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地界址纠纷而由汤涧镇**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当处理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该份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被告根据朱**与汤*约定的协议已对两家宅基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处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朱**与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经法院判决所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已经确定的宅基地界址及第三人申请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朱**原告朱**父亲。朱**与第三人汤*系沭阳县汤涧镇三黄村同组村民,两家宅基地毗邻,常因界址不清发生纠纷。1987年5月26日,朱**与汤*达成《处理朱**与汤*两家宅基界址纠纷的协议》,双方对两家宅基地界址作出约定。因朱**反悔,1987年12月19日,沭阳县汤涧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朱**与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矛盾的处理决定》。后因朱**不履行处理决定,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88)沭法民判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对两家宅基地界址予以确认。朱**不服提出上诉,淮阴**民法院作出(88)淮法民上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仍因宅基地界址发生纠纷,2006年5月14日,沭阳县汤**解委员会因未能调解好两家宅基地界址纠纷,遂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汤涧镇司法所予以处理。2013年3月21日,朱**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确认两家宅基地界址的职责,沭阳县人民法院以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为由,作出(2013)沭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两家宅基地界址,被告对此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汤*两家宅基地界址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是否应依法履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界址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朱**,朱**去世后,原告朱**作为朱**之子,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未予答复,原告有权在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后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据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沭阳县汤涧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12月19日已对朱**与汤*两家的宅基地界址纠纷作出处理,后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两家宅基地界址进行确定,该判决内容对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均具有羁束力,针对同一事实,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再行处理,故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汤*两家宅基地界址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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