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青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一审起诉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请求撤销青阳镇政府王**镇长所做批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董**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的250.51平方米房屋被拆除,其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拆迁补偿款284664.1元,并购买一套约107平方米的安置房。2013年8月27日,董**书面向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再购买一套安置房。9月19日,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裴*在此申请上批示:“请征收办杨主任妥处”。泗洪县征收办公室杨*主任签注:“经研究并请示常务副县长,同意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请王**镇长共商办理”,青阳镇政府有关负责人王**以及韩**共同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董**因位于洪桥的房屋被拆迁已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归于消灭。董**在有权利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情况下自愿放弃购买其中一套安置房,其已不再享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青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镇长签字批示同意董**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赋权性行政行为,并未增设董**的义务,未损害董**的权益,该签字批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董**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青阳镇王**镇长批示给其安置房的价格达1900元/平方米,损害了其享受安置房的利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董**因其房屋被拆迁,在购买了一套安置房之后要求再购买一套,为此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分别在董**提交的申请书上作出有关批示。该批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且从批示的内容看,同意董**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是赋予董**以安置价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该批示没有损害董**的利益,故该批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2008年再审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面积250平方米,拆迁价格是每平方米400多元,符合以每平方米单价800多元的价格购置两套安置房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再审申请人不具备经济能力,只购买了一套107平方米的安置房。对于当时没有购买的剩余面积,再审申请人仍应当享有以原购置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

复查期间,董**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与其情况相似的被拆迁人是以优惠的购置价购买安置房或以原地置换的方式获得拆迁安置房。1.2014年2月17日付款方为陈*的购房发票复印件,购房单价每平方米895元;2.泗洪县人民政府(2009)洪政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权人为李*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3.2013年被征收人为陈**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产权调换预约合同复印件。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13日,董**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座落于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面积250.5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284664.1元,该款项已经由董**实际领取。2010年6月1日,董**购买一套现代名城三期的安置房,面积107.8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78元。2013年8月27日,董**向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再购买一套安置房。该申请书还载明:“因拆迁证都是本人姓名所以表面上本人有四套房屋,但当时因本人无力购买转让了两个拆迁证。”9月19日,泗洪县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裴*在此申请上批示:“请征收办杨主任妥处”。泗洪县征收办公室杨*主任签注:“经研究并请示常务副县长,同意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请王**镇长共商办理”。青阳镇政府王**镇长以及韩**在杨*主任签注下共同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董**向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镇长的批示,判令依法作出安置。本案中,董**与泗洪县**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情况作了明确约定,且董**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后,董**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再购置一套安置房。王**镇长在该申请书“同意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的批示下签注。该签注行为赋予再审申请人董**以现行安置价购买70余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董**可以选择是否购买。董**起诉要求撤销王**镇长的批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董**的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