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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阳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泗阳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与被告泗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诉称,2006年3月,被告下属原众兴国土所(-)非法将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批拨给第三人建房使用。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还其土地无果,致使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得不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退还原告被被告非法批拨使用的土地。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泗阳国土局2010年5月20日给原告的“答复”;2、泗阳国土局信访室2010年1月27日给原告的“信访反馈意见”;3、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4、江苏省土地管理收费收据一张。

证据1-3,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批拨给了第三人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泗阳国土局辩称,原告反映的杨*、裴*、李**违法用地行为,被告已经立案查处,并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了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裴*、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限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由于杨*、裴*、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0日,泗**民法院作出(2011)泗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0033号、003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综上,被告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查处并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5、杨**的询问笔录,6、杨*的询问笔录,7、裴**的询问笔录,8、裴*的询问笔录,9、周**的询问笔录,10、李**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将土地出卖给杨*、裴*、李**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调换住宅协议书,2、杨**出具给杨*、裴*、李**的现金收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杨*、裴*、李**的用地情况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1、泗阳国土局泗国土资罚字(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四组证据:1、泗阳国土局泗国土申(2013)第001号、002号、00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4、ems快递签收单、圆通快递签收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了履行职责,申请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组证据: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0033号、0034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但是法院未予支持。

第六组证据:1、杨**出具给众兴国土所的收条,2、江苏省土地管理收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下属众兴国土所没有依据收取土地管理费,已将所收费用退还给原告,收取费用行为已经得到纠正。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说明被告及时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证据2说明当时案件调查有难度,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很重视。证据3说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据4说明所收费用已退还给原告,收取费用行为已经得到纠正。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意见:第一组证据,对1-5询问笔录无异议。询问笔录6部分内容不属实,不是有偿使用,协议约定是调换土地。询问笔录7真实性不认可,卖地不是事实。询问笔录8部分内容不属实,收的钱不是买卖土地的钱,说换地不要地、房子手续已办好均不属实。询问笔录9说卖地不属实,收1000元是杨*、裴*、李**多占地对原告的补偿。询问笔录10有口头协议,是调换住宅,不是买卖,没有答应给李**办手续。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具体,没有说明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没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事实无异议,但是行政裁定书无效,法院作出裁定时,被告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原告。第六组证据,原告就是依据此收据和杨*、裴*、李**签订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曾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撤诉,并获准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

第一组证据,笔录1-10,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杨*、裴*、李**三户在自己土地上建房,并向上述三户收取补偿费的事实,原告虽对笔录6-10提出异议,但上述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杨*、裴*、李**三户在自己土地上建房,并向上述三户收取补偿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对杨*、裴*、李**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处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法院执行,后被泗**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春节后,案外人杨*、裴*、李**三户与原告协商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建房,并约定每户给予原告拆屋、盖屋经济补偿费10000元。原告自2008年开始多次到被告处反映被告非法批拨土地和杨*、裴*、李**三户违法使用土地问题。2010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裴*、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限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因杨*、裴*、李**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0日,泗**民法院作出(2011)泗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0033号、003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1年9月2日,原告杨**向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泗阳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案外人杨*、裴*、李**的违法用地予以查处,后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原告杨**随撤回起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退还被杨*、裴*、李**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外人杨*、裴*、李**违法占地行为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泗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被告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其职责,被告应当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不是被告的责任,裁定书送达即生效,被告不存在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只是未能达到个人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裴*、李**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对案外人杨*、裴*、李**的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作出了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至此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因被告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泗**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泗阳国土局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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